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镇**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寓**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肇庆市**厨具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肇庆市**镇**公寓**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东莞市**镇**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寓**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郑某某(另案处理)和他人合谋以网络招嫖等形式诈骗他人钱财,由郑某某负责纠集、组织人员进入微信诈骗群内通过抢红包的方式收取诈骗赃款,负责统计组员抢红包收取的诈骗金额;由上线为郑某某及其组员建立临时的“**财务”、“**退款”等微信诈骗群,并负责拉被害人进群、以“服务费”、“保证金”、“健康费”等理由骗被害人发红包付款,约定郑某某一方获得抢到红包收益的5%-10%,剩余赃款则全部转移至上线指定账户。后郑某某陆续纠集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余某某纠集了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陈某丙则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前述群内抢红包,郑某某分给组员提成为各自抢红包收益的2.5%-3%。
被告人陈某甲经陈某丙纠集,并得到郑某某同意后加入该组织。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线通过网络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于2020年3月上旬至2020年4月,以微信群内抢红包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729.93元,分别为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149元、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3398元、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3796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291.93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3295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经陈某丙纠集,并得到郑某某同意后加入该组织。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上线通过网络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以微信群内抢红包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602.31元,分别为骗取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660.81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44元、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198元、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884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991元、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899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335.50元、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99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退赃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经陈某丙纠集,并得到郑某某同意后加入该组织。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上线通过网络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于2020年2月中旬至2020年3月下旬,以微信群内抢红包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201元,分别为骗取被害人阿某某人民币5元、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98元、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1398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陆 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赃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经陈某丙纠集,并得到郑某某同意后加入该组织。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上线通过网络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仍于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4月,以微信群内抢红包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800元,分别为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退赃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骆某某、郭某某、兰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账户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孙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寓**楼**室、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于广东省肇庆市**镇**公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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