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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案、抢劫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8〕17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杰哥、树林狗,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9月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老忠、阿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 增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成灯,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老嘿”,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坊**巷*8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村**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大旧”,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村**巷**号之**。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阿曼”,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肇庆市封开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6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三眼”,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街**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等人,经商量策划,密谋采取分工配合、通过提供虚假“六合彩”赌博下单单据的方式,在赌博能赢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资金而在赌博输的情况下组织同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协助同案人取回己方赌博资金,实施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可以提供六合彩的赌博单给被害人来增城区荔城街实施“六合彩”赌博,于2018年1月20日由被告人陈某丙联系到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假冒老板的身份出面接洽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林某、陈某己带到增城区荔城街富鹏富安路42号附近一栋楼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左右的“六合彩”单给被害人林某某。同时密谋安排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在该出租屋一楼会合,预备赌博输钱就由他们到上述出租屋内将己方赌资带回并保证己方资金安全。

当晚21时30分“六合彩”开码后,经计算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己赌“六合彩”输钱,需要支付给化名为“杰哥”的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6.63万元,此后被害人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6.6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诈骗资金后在当晚、次日晚分别分赃给上述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作案电脑、手机、车辆、银行卡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陈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抢劫罪

(一)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继续欺骗上述被害人林某某、陈某己来到增城开单赌“六合彩”,当天下午17时许被带到增城区荔城街莲塘村志欣农庄一个包间,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陪同,在当晚20时45分左右,携带现金9.93万元交由被告人陈某乙保管和其自己制作的一张六合彩码单返回该包间,于当天21时30分许,“六合彩”开码后,经计算这次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六合彩”码单没有中,需要向被害人一方支付资金。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已按照上次的做法已通过电话、微信组织己方人员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等人在该农庄外面等候进入上述包间,随后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等人包围并进入该包间,推搡、围堵并威胁、恐吓被害人在实施赌博活动,同时掩护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上述9.93万元赌资出包间与被告人陈某甲会合、逃跑。经法医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手中指)的损失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莫某某、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叶成灯先后在黄埔区、增城区被抓获,6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晚在增江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作案电脑、手机、车辆、银行卡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查询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陈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叶成灯伙同同案人陈某庚及其纠集的同案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黄某甲、汤某乙(均已另案起诉)及同案人黄某乙、叶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采取提供虚假的“时时彩”的赌博单、提供虚假保障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到增城区荔城实施网络赌博,由同案人陈某庚利用被害人常某某向其提供的“时时彩”赌博网站的网址、账号和密码进行网上赌博,获利29580元,在向被害人及其上家要求兑现赌博赢取的赌资时,被被害人上家以其无法提供证实存入保证金的银行交易凭证而拒绝。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叶成灯伙同陈某庚、叶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常某某带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塘村大地烧烤场处并持棍、棒或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常某某,强行向其及其家属索要人民币28580元未果,当场强取被害人常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268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车辆、伸缩棍、电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内容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陈某庚、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黄某甲、汤某乙和叶某丁、叶成灯、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叶成灯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录像、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成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汤某甲、莫某某、郭某某、叶成灯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十册。

3.缴获的大众小汽车一辆、银行卡四张、手机三部;台式电脑主机四台、显示器四台、手机四台、笔记本电脑四台、车牌四副、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纸质明细表一本、笔记本一本;银行卡7张、手机一部及本田汽车一辆、伸缩棍一根;苹果手机一台,银行卡六张;苹果手机一台,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手机一台,手机一台,银行卡二张、手机一部,粤AK278K3丰田花冠小汽车;玫瑰金Iphone6s一台等物品,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视频光盘六十四张附卷。

5.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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