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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城**嘉园**幢**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甲曾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9月26日释放。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宋某乙、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声称能够定位他人手机并在网络上发布广告。杨某某通过网络看到广告信息后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要求提供定位服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收取软件费、功能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得杨某某人民币合计8500元。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帮助收款,并由被告人宋某甲提供被告人候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于收款。被告人候某某在收到人民币合计8300元后扣除3%手续费后将余款转给被告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乙在扣除2%手续费后又将余款转给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扣除部分手续费后将余款7470元转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控制的微信帐户。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宋某乙、候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被害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分别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宋某乙、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中秋

2020年414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899459****、1515224****、1573865****、1863731****、15090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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