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路**号**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址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0时许,被害人孙某甲带领的施工队进行市政管道工程施工时与被告人陈某甲带领的施工队产生矛盾,双方打电话时发生口角,被害人孙某甲在电话中让陈某甲到工地现场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孙某甲在约架,便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等七人手持一米长镀锌管到被害人孙某甲施工的工地内。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先用镀锌管殴打了被害人孙某甲,之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扭打起来,致使被害人孙某乙右手和右脚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赔偿谅解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杜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2019]540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8.其他证据: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斗殴,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