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10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休宁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公馆**号**室(户籍在安徽省休宁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休宁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街**号楼**室(户籍在安徽省休宁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黄山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里**号**室(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休宁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街**号楼**室(户籍在安徽省休宁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朱某某、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经事先合谋分工后,于2019年7月至10月间,组织操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无锡市梁某某**公寓**号楼**房间、**房间、**房间、**房间,**号楼**房间、**房间、**房间、**房间共计8个房间内,采用发生两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卖淫活动的日常组织管理以及工资的发放等,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辅助陈某甲的管理工作以及对接嫖客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负责协助对接嫖客、望风等。
现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25日间卖淫事实具体如下:
1.聂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及10月25日,在**公寓2次向梁某某卖淫。
2.李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左右的一天及10月23日,在**公寓2次向王某某卖淫。
3.操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在**公寓**号楼某房间内向王某某卖淫。
4.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15日,在**公寓2次分别向孙某某、田某某卖淫。
5.张某乙于2019年10月20日、25日,在**公寓2次分别向孙某某卖淫。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租房协议、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操某某、梁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组织他人卖淫,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理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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