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路**号**室**号)。2010年6月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镇**号。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排**号。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号皮卡车载着被告人陈某乙、蔡某甲窜至尤某某**乡**村**村,被害人李某某羊圈,将羊圈里的山羊盗走3只,后用皮卡车将山羊运到尤某某洋中镇梅峰村中心街9号,让蔡某某宰杀。同年10月2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将屠宰杀好的三只山羊,卖给尤某某洋中镇“珍味饭店”的老板张某某,价格人民币3400元,所得钱款扣除屠宰工资人民币450元,三被告人平分。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山羊市场零售价格总合计为人民币3905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尤某某公安局洋中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某某洋中镇梅峰村莲蓬路8号401室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在尤某某洋中镇康林村村部后的房子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蔡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现羁押于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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