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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市鹿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以每月500元的标准租用靳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东南的一处旧养殖场(位于石家庄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自行购置、安装了一套塑料粉碎设备,挖建了一个砖砌、水泥抹面、长宽各1米、深约70厘米的沉淀池(未进行任何防渗处理),建成了一处废旧塑料储存、粉碎加工点。

自2020年4月21日开始,陈某甲租赁了一台柴油发电机,购进了废旧塑料,以每天每人120元的标准雇用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栗某某,三人共同对购进的废旧塑料进行分拣及破碎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先直接排放到自建的沉淀池内沉淀,然后用抽水泵抽出来直接排放到养殖场院子南部地面。沉淀池里面的废泥渣挖出来后露天堆放到养殖场院子北边的墙根处。直至2020年5月11日被生态环境局查获,共计生产塑料颗粒1吨余。

经河北浦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加工点内的废水和污泥取样检测(厂区南部、中部共取水样2份,南部、中部、北部共取沉积物3份),结果显示:厂区南部水样总铬含量为1.53mg/L,超过了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铬含量1.5mg/L的标准;厂区北部塑料颗粒状固体总铬含量为449mg/kg,超过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规定的总铬含量25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言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雇用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石家庄市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非法超标排放含重金属铬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栗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陈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视社会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视社会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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