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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乡**村**组。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13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楼**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晚,汪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袁某某欲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报复。廖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载着四人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天池酒吧附近,汪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分给他和陈某甲、陈某乙各一把。汪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陈某甲在天池酒吧外蹲守,廖某某在车上。18日凌晨3时许,四人见被害人蒋某某从酒吧下班出来,一起冲上前去殴打并持刀追砍蒋某某,致蒋某某手部、背部多处受伤;并将前来劝阻的刘某某背部砍伤。之后,由廖某某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蒋某某右手小指、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完全离断伤和右手中指单指不全切断伤,评定为轻伤壹级;右手小指、环指、中指和腰背部、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累计为23.5cm长评定为轻伤贰级。刘某某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6cm长评定为轻微伤。

汪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袁某某等人在公共场合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汪某某多次实施犯罪,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9、35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均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19年12月5日

附: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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