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2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谢某某(另案处理)以帮忙取钱每10万元给600 元(人民币,下同)好处费为条件,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银行账户收取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款项并取现交还其本人,陈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提供银行账户共同参与收资、取款、转移资金。
2020年4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共入账赃款98.0006万元,在福建省福州市、宁德市等地被陈某甲等人取现、转移,其中李某某账户共入账32万元(含张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家中被骗资金20万元),李某某取现21.85万元交给陈某甲,陈某乙账户共入账36.0004万元(含张某某被骗资金8万元、吕某某被骗资金12.5万元),陈某乙取现18万元交给陈某甲,余款转至陈某甲账户由陈某甲取现,陈某甲取现、集中资金后送交给谢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分别获利4000元、1200元、2000元。
2020年7月7日,李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F区被抓获;同月10日,陈某甲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月13日,陈某乙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侦大队投案。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退出1万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4张;
2.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588006****)、李某某(联系电话1360082****)、陈某乙(联系电话1362697****)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数据光盘1张、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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