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崴,广西晟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室,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李姓男子(姓名不详,在逃)以3800元每套的价格向刘某甲(已逮捕)购买对公账户(含工商营业执照、手机卡、银行卡等)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后刘某甲以3500元每套的价格向刘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对公账户,尔后刘某乙以1500元每套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对公账户。陈某甲同意后,按刘某乙的要求办理了桂林市七星区*甲广告部的对公账户,刘某乙拿到该对公账户后通过微信向陈某甲转账人民币1500元。

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甲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谭某甲、周某某(已逮捕)购买对公账户,三人明知注册登记的公司及开设的对公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提供自己的身份材料,办理了桂林市七星区*乙日用品店、桂林市叠彩区*甲文具店、桂林市叠彩区*乙日用品店、桂林市叠彩区*丙日用品店、桂林市叠彩区*丁日用品店、桂林市七星区*丙商行等六公司的对公账户给陈某甲。其中,陈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陈某乙、谭某甲分别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统计,桂林市七星区*甲广告部(账户:450501635201******),结算资金人民币160052.41元;桂林市七星区*乙日用品店(账户:450501635113******),结算资金人民币36006118.96元;桂林市叠彩区*甲文具店(账户:450501635113******),结算资金人民币84173240.92元;桂林市叠彩区*乙日用品店(账户:450501635113******),结算资金人民币2689386.63元;桂林市叠彩区*丙日用品店(账户:450501635113******),结算资金人民币75156216.44元;桂林市叠彩区*丁日用品店(账户:21032154091******),结算资金人民币21379246元;桂林市七星区*丙商行(账户:450501637101******),结算资金人民币11175443.9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某乙、谭某甲通过家属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光盘十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三被告人退赃款均暂扣本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