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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2009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2000年5 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 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2 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俞某某因属低保户,经济困难,根据其申请通知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尹葆乐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陈某甲介绍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人到枝江市周边做钻井生意,完成几单生意后,向某某、董稳某某、张某某三人未通过陈某甲便到枝江市**街办**村**组农户朱某某中钻井。2020 年7月13 日10时许,陈某甲知道消息后便到朱某某家中找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三人问道理,期间双方发生拉扯,向某某打电话报警后陈某甲离开。事后,陈某甲觉得丢了面子,遂在下午1时许,电话邀约俞某某、董某某等人去找向某某等人找回面子。当日下午3 时许,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熊某某六人到**村**组朱某某家中找正在做事的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三人。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四人上前对向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陈某甲用安全帽击打向某某头部几下。随后四人又对张某某与董某某当进行殴打,后被朱某某劝开。俞某某又上前踢了董某某腰部一脚,陈某甲上前打了董某某头部几下。2020年7月20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向某某腰椎横突骨折评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为轻微伤;张某某全身多处体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董某某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均主动到马家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CT影像、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提取过程照片;7.电话录音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泄私愤、逞强斗狠,邀约被告人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对张某某、董某某、向某某三人随意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向某某腰椎横突骨折评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为轻微伤,情节恶劣。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德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拒绝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勇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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