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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同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对前述两案并案处理,于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接到被告人陈某丙的电话称池某某、陈某丁(另案处理)与他人产生矛盾并被殴打,陈某甲、陈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丁、沈某某等人驾驶桂A****6小车前往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立交桥现场,后由陈某乙驾车搭载陈某甲、陈某丁、吴某甲、陈某丙等9人至南宁市西乡塘区金秀色娱乐汇门口欲报复对方,被对方用长刀打散,桂A****6小车被砸。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与池某某、温某某(另案处理)等待纠集人员到达后手持钢管、砍刀冲到金秀色娱乐汇内威胁谩骂、打砸桌子等物品,在门外寻找对方伺机报复。在将桂A****6小车开走后,陈某甲、陈某乙、温某某、陈某丁、林某某、陈某丙、池某某等人再次持械来到金秀色娱乐汇门口打砸桂A****2**车。经鉴定,桂A****2**车被损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吴某乙、陈某丁、沈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陈某丙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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