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01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路**号门前,无故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将被害人所有的一台iphone ll手机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损毁的iphone ll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曾某某持有的iphone11手机一台;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国星
检察官助理:刘扬扬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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