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2018年3月2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发泄情绪,驾驶车辆围堵陈某丁的闽******面包车,致使陈某丁驾驶的闽******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后因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场制止,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才解除对陈某丁面包车的围堵。
2、2018年5月21日,因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丁在长乐区森林公园附近路段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在前往玉田的路上故意阻碍陈某丁所驾驶的闽******面包车的正常行驶。到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后,被告人陈某甲又随意殴打陈某丁。2018年5月28日,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丁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7月3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秀凤村附近路段,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故意在陈某丁驾驶的面包车前急刹车,致使陈某丁所驾驶的闽******刹车不及,追尾碰撞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辆。事后,陈某丁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人陈某甲1000元人民币。
4、2018年10月15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陈某甲上前辱骂并殴打陈某丁。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人民币。
5、2019年1月30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因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冯某某与其争夺客源一事而心生不满,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陈某甲持甘蔗打伤冯某某头部。案发后,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86.53元。
6、2019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205监室,陈某甲与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招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上前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张某乙L3左侧、L4双侧横突骨折3处。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因被告人陈某乙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2018年11月24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被告人陈某乙为发泄情绪,故意驾车堵住陈某丁驾驶的闽******面包车,致使陈某丁驾驶的面包车无法正常行驶。
8、201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因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驾车堵在陈某丁驾驶的闽******面包车前面,被告人陈某丙故意驾车堵在陈某丁的面包车的后面,致使陈某丁驾驶的面包车无法正常行驶。
9、因陈某甲与陈某丁发生纠纷后被行政拘留一事,被告人陈某乙对陈某丁心生不满。2019年6月3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附近,被告人陈某乙为发泄情绪,故意将三个四角钉放置在陈某丁驾驶的闽******面包车车胎后面,妨碍陈某丁面包车的正常通行。
10、因被告人陈某丙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2019年4月30日,在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源安超市西区店附近,被告人陈某丙为发泄情绪,故意站在陈某丁驾驶的闽******面包车前方,妨碍陈某丁驾驶的闽******车辆正常行驶。
11、因被告人陈某丙对陈某丁争夺客源一事心生不满,2019年6月1日,在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三叉路口,被告人陈某丙见陈某甲驾车停在陈某丁所驾驶的闽******面包车后方,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陈某丙故意驾车停在陈某丁驾驶的闽******面包车前方,致使陈某丁驾驶的闽******面包车无法正常行驶。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机动车查询记录、有关现场照片、报警登记表和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款付出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甲、林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林某乙、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冯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同案人陈炳胜、陈招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害人张某乙以及同案人陈招成等人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同案人陈招成、被害人陈某丁、张某乙、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又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陈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多次非法拦截、滋扰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程高捷
助理检察员:李增浩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计456页、补充材料1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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