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16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陈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区**街**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杨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王某丙(已逮捕,另案处理)、陈某丁(已决定逮捕,在逃,另案处理)、宋某甲(在逃,另案处理),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白云区等地驾驶租用车辆,伺机与酒驾司机驾驶的车辆相撞,利用酒驾司机害怕刑事处罚不敢报警的恐惧心理,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组织策划并参与实施,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寻找酒驾司机,被告人陈某乙主要负责租借车辆、驾车相撞并索要赃款,被告人曾某某主要负责租借车辆并驾车相撞。
1、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被告人陈某乙事前租用粤A6B****帕萨特轿车。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发现被害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电话告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甲驾驶该车,载着陈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北区门口故意追尾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粤B08****奥迪车。被害人弃车离开,叫朋友处理事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驾驶王某丙的车辆赶到现场,以造成车损为由帮助宋某甲等人索要款项。被害人因害怕被追究酒后驾驶的责任,被迫向被告人宋某甲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900元,陈某乙分得赃款6000元并支付犯罪成本。
2、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被告人陈某乙事前租用粤BY9****雪弗兰轿车。2019年12月17日晚,陈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电话告知陈某乙。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该车,载着陈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附近**路和松兴路交叉口故意追尾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粤B2L****奔驰车。陈某乙以对方酒驾造成车损为由索要款项。被迫向被告人陈某乙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事后陈某甲将全部赃款占有。
3、2019年12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前述已受损的粤BY9****来到佛山。陈某甲发现被害人梁某甲酒后驾驶,微信电话告知陈某乙。曾某某驾驶该车,载着陈某乙,趁被害人梁某甲压实线之际,在佛山市**区**街道**路附近故意与被害人驾驶的粤Y67****丰田车相撞。陈某乙以对方酒驾造成车损为由索要款项,被害人梁某甲被迫让他人冒充驾驶员。被害人害怕酒后驾驶的行为被发现,被迫向陈某乙支付人民币3000元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结案后,又额外向陈某乙支付3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5500元并支付犯罪成本,陈某乙分得赃款500元,曾某某未分得赃款。
4、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被告人曾某某事前租用粤B97****阿尔法轿车。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陈某甲在宝安区**街道**附近未发现酒驾司机,遂通知被告人陈某乙、曾某某继续去他处寻找。在宝安区**街道**社区**路路段,被害人宋某乙驾驶的浙C83****丰田车在变道之际与曾某某驾驶的作案车辆意外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酒后驾驶,以造成车损为由,利用高额维修估价单索要款项。被害人因害怕被追究酒后驾驶的责任,被迫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人民币51598元。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曾某某留下1598元用于支付犯罪成本,将其余5万元转给陈某甲。陈某甲分得赃款47800元,陈某乙分得赃款2200元。
5、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陈某甲曾多次利用租来的车辆敲诈勒索他人,仍根据陈某甲的要求,租来粤B87****阿尔法轿车供陈某甲使用。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电话告知陈某甲。陈某甲驾驶该车载着被告人小李(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附近,故意与被害人驾驶的渝A8Y****本田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小李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害人出于恐惧心理,向陈某甲支付人民币35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345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小李、曾某某未分得赃款。
6、2020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前述已受损的粤B87****,带领陈某乙、杨某甲来到佛山。杨某甲发现被害人邓某甲酒后驾驶后,告知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甲该车,载着陈某乙,在佛山市**区**大楼附近追尾被害人邓某甲驾驶的粤B9E****长城车。陈某甲、陈某乙以造成车损为由索要款项。被害人害怕酒后驾驶的行为被发现,被迫向陈某甲支付人民币538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50800元并支付犯罪,陈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曾某某未分得赃款。
7、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带领杨某甲、陈某乙等人来到广州。杨某甲发现被害人邓某乙酒后驾车,微信通话联系陈某甲。陈某甲指使陈某乙驾驶前述车辆,载着曾某某,在广州市**区**路附近故意追尾被害人邓某乙驾驶的粤A4G****路虎车。被告人陈某甲带着两人(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赶到现场,以造成车损为由帮助陈某乙等人索要修理款10万元。在被害人拒绝并报警后,陈某甲等人谎称由己方负事故全责,被害人邓某乙先垫付修车款5万元,待己方保险公司理赔后再退回垫付款项。被害人邓某乙信以为真,向陈某乙转账人民币50000元。骗取赃款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隐瞒车辆已维修完毕并归还租车公司的真相,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被害人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继续欺骗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48000元并支付犯罪成本,陈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杨某甲、曾某某未分得赃款。
8、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被告人陈某乙事先租来粤A3S****雪弗兰轿车。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发现被害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微信通话告知陈某乙。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该车,载着陈某乙,在佛山市**区**路附近与被害人驾驶的粤YAH****雷克萨斯车相撞。陈某甲赶到现场,以造成车损为由帮助索要款项。被害人害怕酒后驾驶的行为被发现,被迫向曾某某支付人民币18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6300元并支付犯罪成本,杨某甲分得赃款1700元,陈某乙、曾某某未分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四名被告人身上扣押的手机和车辆等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2份、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四名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陈某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租车公司营业执照,作案车辆行驶证、租车单、费用结算单、验车单、车辆维修估价单等,租车人身份证及驾驶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提取情况说明及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作案车辆及被害人车辆的车损照片,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警情单及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事故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及通话记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宝等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王某乙、邱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梁某乙、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梁某甲、宋某乙、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被告人及收赃、分赃交易记录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中心现场现场图照片;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书证和电子数据的提取笔录3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2.13彭某某被敲诈勒索案和12.21宋某乙被敲诈勒索案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各一张;被害人宋某乙询问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四名被告人微信、支付宝账信息及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甲、梁某甲、宋某乙、王某甲、邓某甲、罗某某七人交付款项共计189398元,犯罪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邓某乙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5万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和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较重敲诈勒索罪行,被告人曾某某在邓某乙被诈骗案中以自首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霞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6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四名被告人的手机现扣押于侦查机关,被告人租借的车辆已发还租车公司。
5.《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本院讯问笔录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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