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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金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山格13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山格375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鑫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镇湖岭村山坑22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文勤,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龙通村洋中109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金宗,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龙通村尾宫仔7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述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下罗村下坊田巷10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许文勤、许金宗、罗述奎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王佳彬(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许文勤、许金宗、罗述奎经商量,欲结伙非法越境进入越南。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王佳彬及被告人许文勤、许金宗、罗述奎分别结伙从福建搭乘班机来到广西南宁市,同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王佳彬及被告人许文勤、许金宗、罗述奎一起乘坐面包车从南宁市前往龙州县,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龙州县武德乡保卫村边境村屯枯贡屯中越边境。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王佳彬及被告人许文勤、许金宗、罗述奎等人沿甘蔗地向越南方向行走,企图从中越920界碑便道偷渡出境,在距920界碑约500米处,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偷越国境犯罪事实。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在龙州县集中隔离观察点进行医学隔离观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许文勤、许金宗、罗述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魏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金欣、陈新河、郑鑫尉、罗述奎、许文勤、许金宗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连城县**乡**村**巷**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经商量,欲结伙非法越境进入越南。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分别结伙从福建搭乘班机来到广西南宁市,同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一起乘坐面包车从南宁市前往龙州县,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龙州县武德乡保卫村边境村屯枯贡屯中越边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等人沿甘蔗地向越南方向行走,企图从中越920界碑便道偷渡出境,在距920界碑约500米处,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偷越国境犯罪事实。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在龙州县集中隔离观察点进行医学隔离观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魏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罗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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