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3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镇**村村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镇**村村委会主任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乐清市**镇**村工业区乐清市**工具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密封有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冶金厂、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负责人,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职期间,对企业进场施工的帮助,遂一致决定由七家企业共同出资的基金中,拿出60万元交给**电子负责人卓某甲,卓某甲将这60万元分两次各30万元转账给陈某甲,陈某甲予以收受。后陈某甲分给原村副主任陈某乙15万元,分给原村主任助理陈某丙15万元,分给陈某丁15万元,自己得1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各退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朱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卓某甲、黄某某、邵某某、陈某戊、陈某丁、张某某、陈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利用各自担任**镇**村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公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表1份

3.缴款单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