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4********,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0********,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7********,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始,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林某甲在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陈某戊家中,多次共同预谋策划以海带养殖区被采砂船采砂破坏为由,抓扣在该村附近海域的采砂船以索要钱财,形成以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乙明知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参与纠集者组织的违法犯罪。具体如下:
1、在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于2018年春节组织预谋策划上述敲诈勒索方案之后,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首次发现该村附近海域有采砂船正在采砂,遂电话通知同案犯陈某戊。得闻后,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立即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及同案犯陈某己等人(均已判决)携带镀锌管等工具出海抓扣采砂船。被告人孙某某、陈某甲等人分别驾驶4艘渔船在该区域附近将“**号”、“**”、“**”采砂船围住,使用镀锌管敲打船体并强行登船。登船之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将船员手机没收并强迫船员将船开到该村海岸,另由同案犯陈某丁安排陈某己等人负责守船。后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在明知养殖区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仍然以此为借口,向被害人“**号”船主被害人吴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后双方协商以8万元人民币为条件释放船舶,另两艘采砂船因未采砂而未被索财。一、两日后,被害人吴某某携带现金8万元人民币在同案犯陈某戊家将钱款交予同案犯陈某戊、陈某丁等人,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等人遂同意将该采砂船放行。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每人均分得数百至数千不等的金额。此次之后,同案犯陈某戊安排被告人陈某乙购买镀锌管,以用来暴力抓扣采砂船。
2、同月中下旬,同案犯陈某丁发现“**号”船舶在该村附近海域采砂,遂通知同案犯陈某戊,一同组织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以持械暴力扣船的同样方式将该船扣回。该船船主被害人阮某乙通过他人找到该村村民陈某庚说情,陈某庚遂请求同案犯陈某辛、陈某戊等人释放该船,但遭到同案犯陈某丁拒绝。后陈某庚提议由其支付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人民币2万元为条件释放该船,并由陈某辛将该笔款项转交同案犯陈某戊。同案犯陈某戊收到后欲将该钱分予此次参与人员,但其他人员在得知该笔款项系陈某庚所出之后均认为不宜收取该款,故同案犯陈某戊将该款退还陈某辛。
3、同月30日,同案犯陈某丁又发现“**号”、“**号”采砂船在该村附近海域采砂,遂通知同案犯陈某戊,一同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携带镀锌管再次出海抓扣船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将“**号”采砂船截停,该船船员用高压水枪冲水阻止各被告人强行登船。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己等人登船之后,遭遇对方船员使用斧头、镀锌管反抗,双方发生激烈打斗,被告人陈某甲等多人受伤后撤离该船,“**号”船员随即驾船离开。另一边,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及被告人陈某丙等人以持械暴力登船的方式顺利扣押“**号”采砂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撤离“**号”后与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会合,一同将“**号”采砂船扣回该村海岸。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即向船主被害人范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5万元,但遭到拒绝,同案犯陈某戊遂找到时任该村干部的同案犯陈某壬(已判决)帮忙,后经同案犯陈某壬以村干部的身份出面施压,被害人范某某同意支付人民币9万元。数日后,被害人范某某携带现金9万元人民币来到同案犯陈某庚家中交予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才将该船予以释放并将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出海开销费用以及共同聚餐费用,剩下人民币7万元被同案犯陈某丁拿走并已全部挥霍。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配合调查;被告人某乙于2020年8月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配合调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陈某丙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8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配合调查;被告人林某乙于2020年8月2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庚、阮某甲、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癸、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与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等多名同案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形成以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为核心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共同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陈某丙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丽仙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0751****);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6593****);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077****);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7456****);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951****);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5853****)。
2.移送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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