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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5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4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五十多名**镇**村委会**村村民以**镇**石场占用**村**土地为由,将**石场入口处堆放石粉的土地用铁丝网围起来,并阻止货车进入拉石粉。旦场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石场处警,劝说群众走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经派出所民警劝说,**村大部分村民先后离开了现场。当天13时许,旦场派出所再次接警称**镇**石场发生打架事件,民警杨某某再次带领辅警王某某、陈某某赶到**石场处警,现场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多名**村村民围在**石场办公室周围。民警杨某某等人在处警过程中,陈某乙先冲进石场办公室与石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也不顾民警杨某某与辅警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劝阻强行冲进办公室。在办公室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石场工作人员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殴打。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当场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进行警告并阻止其四人打人,在场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顾民警杨某某等人劝阻,并以推搡、拉扯、抱摔等暴力的方法阻碍民警杨某某等人执法,并继续殴打何某甲、何某乙。辅警王某某、陈某某以及何某甲、何某乙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9年2月13日在**石场当场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陈某丁于2019年3月5日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协议及判决书、签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页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贰张(附证据卷二P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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