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市**区**号**楼(户籍地陕西省**市**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陕西省**市**城**号楼**室(户籍地陕西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邓州市古城街道办居民曾某某网络投资理财时被骗,被骗钱款被转至卡号:3700**************37(户名为: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一对公账户内,该公司账户法人信息显示姓名为张力。
经查,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因贷款需求,经人介绍通过微信与同为陕西人的被告人陈某乙取得联系,苗某某按照陈某乙的指示在微信圈内发布办理贷款业务信息,陈某乙承诺给苗某某贷款额度内的提成,苗某某先后将张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9人介绍给陈某乙以及在安徽合肥从事买卖对公账户的被告人陈某甲,由陈某甲、陈某乙安排人员带领张力等人在陕西西安或安徽合肥办理营业执照及银某乙对公账户,苗某某居间介绍办理13套,后由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出售给他人获利。其中,被告人陈某乙通过苗某某介绍及虚构以能给客户办理贷款的名义等方式,让秦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开设对公账户共31套,后出售获利;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或在网吧找人开设银某乙账户二百余套并转卖,现在案查证14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某乙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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