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湖思明区**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2016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海沧区**东二里**号**室。2019年2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湖里区**路**宿舍(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6月8日、同年8月19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同年6月22日、9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18日、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在本市湖里区**路**号二层的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法经营香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采购、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乙、何某某负责香烟、雪茄烟的出入库。已销售及被查获的香烟、雪茄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895.08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烟草专卖局被抓获;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雪茄、香烟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查获经过、收据、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等人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537895.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超
检察员: 肖 亮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何某某均被取保候审(陈某乙:1359990****;何某某:1360505****);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电脑等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缴获的烟草、雪茄等现暂扣于厦门市湖里区烟草专卖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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