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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3198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因盗伐林木罪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开一辆面包车来到蒙山县蒙山镇第一小学新校区门口附近路边,盗窃了22条筑路用的槽钢,分批运到荔浦市杜莫镇杜莫街旧粮所处的一收购点出售,共获利186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槽钢价值人民币3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不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勇

检察官助理:金子杰

2021年2月9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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