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驾驶助力车来到桂林市象山区西门菜市,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菜市大门斜对面的一辆面包车车窗玻璃撬碎,将车上的80斤黄牛肉盗走。随后,二人将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挥霍一空。同年10月3日,陈某甲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10月12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肉价值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琳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12月3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