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1期地下停车场电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蓝某某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2号门充电站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36元。
2019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到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青秀万达银座楼下路边处,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宗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69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2期2号门充电区处,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蓝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陈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大鸡三队3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彩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湘漓镇源河村委会下泥塘村29-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绪海、陈彩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绪海伙同陈彩莲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1期地下停车场电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蓝伟民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陈绪海伙同陈彩莲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2号门充电站处,趁被害人肖什葵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36元。
2019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绪海伙同陈彩莲到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青秀万达银座楼下路边处,趁被害人唐艳艳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宗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69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陈绪海伙同陈彩莲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2期2号门充电区处,趁被害人庞波不在之机盗走其停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艳艳、肖什葵、蓝伟民、庞波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绪海、陈彩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绪海、陈彩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海、陈彩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绪海、陈彩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0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绪海、陈彩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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