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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_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的微型货车到赫某某双坪乡、罗州乡通村公路路段,趁周围无人之机,使用自带的扳手拆下公路护栏螺丝,盗窃公路护栏柱子20余根。盗后卖给威宁火电厂旁边一户收废铁的人家,得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均分。

2、2020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 微型货车来到赫某某双坪乡公路拱桥村路段,趁周围无人之机,二人使用自带扳手拆下公路护栏螺丝,盗窃公路护栏柱子8根,之后二人驾车行驶到罗州乡长坪村、高山村、铜建村等地,盗窃通村公路护栏柱子20余根,盗后将护栏柱子拖到威宁县驾校旁收废铁的颜某某,得款人民币1597元二人均分。

3、2020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驾驶一辆好牌为贵F*** 微型货车来到罗州乡铜建村、高山村等地,趁周围无人之机,二人使用自带扳手拆下公路护栏螺丝,盗窃通村公路护栏柱子20余根,盗后将护栏柱子拖到威宁县看守所旁收废铁的谢某某,得款人民币1180元二人均分。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次盗窃公路护栏柱子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41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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