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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被告人无户口,基本情况系自报),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2005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5********,汉族,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镇**庄**村**村**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镇**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丁某某(另案起诉)到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加油站旁的空地停车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字起)将一台白色JEEP越野车(牌照:湘******)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丁某某负责望风,此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多元、中华牌香烟2包。

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台电动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及丁某某,先后来到长沙市天心区火车头公园旁的停车场、浦沅立交桥下的停车场、钱隆樽品南侧停车场、天翔新新家园A栋停车场、1103厂宿舍区外,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采取砸碎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的手段,共计盗窃车辆7台,盗窃财物现金人民币几百元、香烟10余包,事后陈某乙、陈某甲进行分赃,在盗窃的过程中丁某某负责望风。

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加油站旁的空地停车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字起)将8台车的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丁某某负责望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销售单、发票、收据、结算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肖某某、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被告人陈某甲有多次盗窃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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