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吸毒,2013年7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3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2015年3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卡特彼勒”牌324D型挖掘机中的一部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9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归案,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显示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作案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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