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某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罗定市**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云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6月7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某某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粤Q68****黑色本田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乙来到云浮市云城区**镇国道**往肇庆市**区方向路段,由陈某乙负责撬开车的油箱盖插入油管,陈某甲负责启动油泵进行抽油,先后盗取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害人沈某某的粤WW0877半挂牵引车和另一被害人的一台某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扣押盗窃的柴油657升。按照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浮石油分公司同期柴油零售价6.27元/升计算,被盗窃的柴油价值人民币411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系盗窃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某某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月丽
2019年12月2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认某某具结书贰份、证据目录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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