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男,2000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邻水县**园B区B6四单元501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邻水县**镇**华府4栋1单元704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麻城市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乙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工商银行支行办理出银行卡、U盾,后以26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再将陈某乙的银行卡以500元价格转卖他人。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其银行卡已经出售,银行卡内资金非自己所有,仍到工商银行办理该卡挂失手续,取出银行卡内现金四万余元,陈某乙、陈某甲各自分得现金两万余元,用于生活开支。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主动到四川省邻水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清单、汇款凭证、挂失取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明知出售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占有,其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信用卡上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窃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乙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