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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北流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北流市**镇**村**组与北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收取土地转让款及补偿费,由于部分村民反悔,均没有将款项领走。之后该公司在**镇**水泥厂办公楼斜对面陈某甲家、陈某乙家原来的土地上搭建了铁皮棚和进行了地面硬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20年2月1日晚上,便商量由陈某甲出面找来挖掘机挖被硬化的地面和毁坏搭建好的铁棚,次日早上,陈某甲花400元找来的挖掘机将建好的铁皮棚和水泥地面毁坏,后陈某乙支付了100元给陈某甲。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计损失价值3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土地流转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生

检察官助理:李金莲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北流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501731****;被告人陈某乙现住北流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7752****。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八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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