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山东省单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韩某甲(另案处理)曾在阜南县鹿城镇经营天都宾馆。2009年5月27日晚,因住宿费问题,韩某甲与被害人冷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韩某甲遂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殴打冷某某、张某某,致使冷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等书证;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冷某某、张某某的笔录;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志强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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