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21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 月2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洪国元、陈志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和其表兄陈某丙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KTV **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丙的朋友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旁人劝开。事后,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由陈某丙载至厦门市同安区**街道**厂对面,后该二人持棒球棒、伸缩棍等工具下车,步行到陈某乙住家,欲找陈某乙。当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回到路口时,碰见陈某乙、陈某甲,双方开始互扔砖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随即追赶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在顶溪头篮球场摔倒,后被告人陈某甲追上并持木板殴打陈某丁、陈某戊。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继续跑到同安区大同街道**里**号后面并摔倒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持棒球棒殴打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断端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丁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外伤致多发头皮肿胀,鼻部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棍一把;
2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佩琴
检察员:谢序荣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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