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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夏某甲因与前夫宋某某有感情纠纷,遂指使夏某乙(另案处理)殴打宋某某。夏某乙便邀约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到通山县电信局附近蹲守宋某某。因不知道宋某某家具体位置,夏某乙通过微信视频联****,陈某甲与夏某甲在一起,遂为夏某乙指出了宋某某家具体位置,并告知宋某某车辆的车牌号。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在路口望风,宋某某开车回来后,陈某乙遂通知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便手持木棍、木板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宋某某出具谅解书,不要求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辨认、指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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