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亚第、亚第古,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黑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31日、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秀屿区**镇**村“***”店门口,因借贷纠纷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随即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乙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梁某某导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骑坐在被害人梁某某身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胸腹部、脸部等处,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踢打被害人左某某肋部几下。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2日被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时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1月15日被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596****、1895953****。
2.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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