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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5年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闽南果蔬批发市场农业银行旁因捡玉米叶的事,与一同在该处捡玉米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拉扯,后两人互殴起来,并用脚踢来踢去。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用手揪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头发时,被告人陈某甲用脚多次踢踹被害人张某某的胸腹部。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持空塑料筐互扔,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再次用手揪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头发时,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某的胸腹部一下,随后被在场劝架人员劝开。约2分钟后,被告人陈某乙用双手推拉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甩到一旁的围墙上,张某某撞到围墙后倒地。经同安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张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分别一处骨折,右侧第5、6、7、8肋骨分别一处骨折,共六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提取、辨认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002****、139500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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