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4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59********,初中文化程度,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区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区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1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2日14时许,因与广西东方正元集团存在租赁纠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沙湖风景区湖边,各持一根空心铁制水管对广西东方正元集团的员工石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95%,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法检字[2017]第0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 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试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壹拾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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