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1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同年10月16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9月1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同年10月16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虞城县**镇**村,因要工钱和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韩某某、郭某夫妇实施殴打行为,致使韩某某、郭某受伤。后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2月10日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东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高 辉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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