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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柯某乙与被告人陈某乙在翔安区**镇**村**号门口因琐事产生口角,随后两人徒手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用脚踢踹被害人柯某乙肋部等处致其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柯某乙右侧第3、4、5、6肋、左侧第8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陈某乙的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20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翔安区**镇**路**车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柯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临床学检验证明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29****);被告人陈某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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