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某某镇某某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陈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某某镇某某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4月05日16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到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低垌村委会低垌村牌楼处扫墓。在扫墓的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与在场扫墓的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因祖坟后土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打,陈某甲推了一掌孙某甲、陈某乙推了一张孙某甲,并打了两拳孙某甲手部。
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水洲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