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楼**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楼**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乙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账户信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于2020年7月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另案处理)收购1套银行账户(包含储蓄卡、U盾、关联电话卡、身份证号码等),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将向被告人陈某乙收购的上述银行账户,及向沈祖鸿(另案处理)收购的2套银行账户,向林金宝(另案处理)收购的4套银行账户,通过邮寄方式转卖给卓俊君(另案处理)。经查,朱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3起,被害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分3次向该账户转账被诈骗款项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至12日,分4次向该账户转账被诈骗款项计人民币16500元,被害人马某某通过林某乙于2020年8月10日至12日,分6次向该账户转账被诈骗款项计人民币10651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9日在本区界山镇东凉村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手机等作案工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柯某甲、陈某丙、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朱某某、林某丙、柯某乙、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相关人员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收购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收买并非法提供银行账户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甲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达7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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