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8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3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一中年矮胖男子驾驶一辆盗窃所得的橘色**牌四轮电瓶车来到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崇州市**镇**村家门前,该男子问询陈某甲是否购买该电瓶车,陈某甲通过交谈知道该车系盗窃车辆。因陈某甲的儿媳被告人陈某乙之前告知陈某甲自己要购买一辆此类的盗脏车辆,陈某甲通过电话获得陈某乙同意后便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半小时后。陈某乙以及陈某丙(不起诉)开车来到陈某甲家。陈某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的情况下仍然为陈某乙、陈某甲提供帮助转移车辆并协助拆下车牌藏匿。2020年6月5日,经大邑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的四轮电瓶车进行价值鉴定,该四轮电瓶车价值1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其财物的价值超过了一万元,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萌
检察官助理 余佳蓉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扣押在案的四轮电瓶车车牌照建议向被害人发还、钳子建议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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