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引诱他人卖淫罪,于1996年2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万某某、陈某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听取了辩护人金元龙、展兴干、被害人万某某、陈某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扬州市江都区等地,采用上门推销、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以高价向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销售茶叶17次,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312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与被害人交涉,被告人陈某乙主要负责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并将所得款项转由被告人陈某甲分配。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镇扬**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万某某销售茶叶。
2.2018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公司**所,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陈某丙销售茶叶。
3.201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管理处,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黄某某销售茶叶。
4.2018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镇江市**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朱某甲销售茶叶。
5.2019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练某某销售茶叶。
6.201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铸造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张某甲销售茶叶。
7.2019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路**机械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朱某乙销售茶叶。
8.2019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扬州**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沈某某销售茶叶。
9.201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路**印刷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李某某销售茶叶。
10.201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路扬州**电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张某乙销售茶叶。
11.2019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路**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秦某某销售茶叶。
12.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蒋某某销售茶叶。
13.201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扬州市**回收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梁某某销售茶叶。
14.2019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泰州市高港区**局,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某销售茶叶。
15.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高邮市扬州**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周某某销售茶叶。
16.2019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镇江苏**设备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凌某某销售茶叶。
17.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村民委员会,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强行向被害人毛某某销售茶叶。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茶叶、车辆行驶轨迹等物证、书证;
2.证人秦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陈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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