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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丁(另处理)经合谋后,决定在陈某丁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镇**村口一鱼塘简易棚内开设赌场,由陈某丁负责提供场地和看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派牌和抽水,陈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放贷,以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聚集他人赌博,每天通过“抽水”获取3000余元人民币非法收入,除去开支外三人平分。2020年1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鱼塘简易棚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参与赌博人员陈某丙、陈某丁、戴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戊等人(均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资70125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对其开设赌场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犯罪所得6000元人民币,己存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帐户,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黑色honor8x手机一部、1400元人民币抽水金额、7120元人民币赌资、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水箱、纸牌,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乙赌资1860元人民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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