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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1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 1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陈某乙介绍,明知被告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桂林银行卡,卡号:62322***,户主:陈某甲)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 被害人徐某某在龙港市江山乡***号被人以押注众鑫APP平台的方式人民币1100889元,其中有466000元转入陈某甲桂林银行卡(卡号:6232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化泼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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