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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中**小区****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明知刷单跑分的资金是上家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赌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林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上家指示,将资金打入相关赌博人员账户,并从中收取总流水千分之三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通过帮助赌博网站跑分刷单方式共非法获利5万余元,跑分刷单资金流水达1800余万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卡流水账单等;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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