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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镇**村**号。201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蒋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尹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叶某某(另案处理)持砍刀、钢管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大厦小农哥海鲜饭店外,后被告人陈某甲持砍刀、被告人陈某乙持钢管随意殴打孟某某、鞠某某。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外伤致右手背遗留瘢痕3.5厘米,右食指、中指肌腱断裂,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属已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照片、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红晖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85832****);被告人陈某乙现在慈溪市**镇**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28364****)。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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