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淮安海达尼龙厂职工,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巷**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安公安分局治安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8年7月5日被淮安公安分局治安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在淮安区金地广场三楼舞厅内,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甲扇打周某某嘴巴。被害人连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一起追逐、殴打连某某。当被害人季某某拉连某某躲至吧台内时,陈某甲又拿台灯、水杯等东西对连某某及季某某进行砸打,致使季某某头部受伤。期间,陈某甲又对劝阻的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拽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连某某、季某某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底查询记录等书证;
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丰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连某某、季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1辨认笔录;
1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现场人员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3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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