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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4********,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苏木****嘎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14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在扎赉特旗****苏木****嘎查****艾里于占商店门口看见包某某后,认为其辱骂了二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便对被害人包某某拳打脚踢,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二人离开现场,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继续喝酒,期间二人商量欲到被害人包某某家中继续对其实施殴打。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包某某家中,对包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从门外拿一把木棍殴打被害人包某某的肋部、胯部,致包某某全身不同程度受伤。当晚被害人包某某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1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系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混合性发作,使用酒精引起的依赖综合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

    2.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聘请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盖某某、齐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金荣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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