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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彝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乙,性别: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彝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在本区**路**号修脚店内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颜某某接报带领社保队员周炳勇前往处置,期间,陈某甲、陈某乙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采用手抓、脚踢、撕咬的方式阻碍执法致民警颜某某及增援的民警赵某某、社保队员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体表擦伤,庄某某右手部擦伤,均不构成轻微伤,颜某某因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颜某某、赵某某、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上址劝说陈某甲、陈某乙离店未果,后欲将其带至派出所时二人通过嘴咬、脚踢等方式拒不配合执法的情况。

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某甲、陈某乙在店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民警到场后要求二人离开未果后,在民警欲带二人至派出所时,陈某甲、陈某乙拒不配合民警并嘴咬、脚踹民警、社保队员致伤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时执法记录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址修脚店内与民警发生争执,后脚踹、嘴咬民警等人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民警颜某某、赵某某及社保队员庄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证明》证实,被害人颜某某、赵某某、庄某某的身份信息。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陈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61186****;177211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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