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曾因倒卖火车票被**铁路派出所劳动教养10天。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村民陈某意雇佣本村村民陈某甲驾驶京AH****号红色福田货车,沿赤凌一级公路自**方向向**方向行驶,陈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71公里处时,在后视镜内发现其驾驶的车辆车厢内有烟冒出,随即停车,陈某甲和陈某乙二人到车厢内发现车厢前面左侧装载的一块建筑模板、纸箱等物品正在燃烧,二人随即上车将正在燃烧的建筑模板等物品从车辆两侧推到公路路面,二人在卸载车厢内着火物品过程中将公路西侧护栏外杂草引燃,二人将护栏外着火杂草扑灭后即驾车离开。陈某甲和陈某乙离开后被扔到公路中央未熄灭的纸箱、碎木块等被风吹到公路东侧护坡的草地上,引燃地面杂草蔓延至林地内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宁城县**镇**村**火场过火总面积203亩,主要树种为油松,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林权证及林地位置图;情况证明;火灾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火场位置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2.证人刘某某、乔某某、郭某某、骞某某、赵某乙、周某某、尚某某、高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供述;
4.现场、车辆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批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03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祁 峰
检察官助理:马丽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被羁押在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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